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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陈某某、李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张军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系被告陈某某妻子。
被告:李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面包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李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华、被告李金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15元;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12时36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柳苑路口时,与沿柳苑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由被告李金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被告李金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2时36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柳苑路口时,与被告李金某驾驶的、沿柳苑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某某(冀D×××××号车乘车人)、魏红(冀D×××××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被告李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牛某某、魏红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3150.67元;期间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蒋保华、王全立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婿蒋保华护理。护理人员蒋保华、王全立均为石家庄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15时至2017年7月13日15时;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0时至2017年7月13日24时。
3、2016年12月1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牛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金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牛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3906.6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2月13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19天;关于原告的职业,东梁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牛某某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是仍承包本村土地16亩,土地收入系其生活主要来源,故原告的职业应为农民,按照54.19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448.61元(54.19元/天×119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44天,住院期间女婿蒋保华、王全立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婿蒋保华护理。因蒋保华、王全立均系石家庄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其日工资分别为276.60元、198元,故护理费共计25308元[(276.60元+198元)×44天+276.60元×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营养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去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54年3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2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8年。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为19891.80元(11051元×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牛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77055.08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金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原告牛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李金某各赔偿5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148.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148.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53.34元[(77055.08元-67148.41元)×50﹪]。因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即4953.34元,由被告李金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金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9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金某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7148.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损失人民币4953.34元,共计人民币7210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原告牛某某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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