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
龙某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又名牛天才),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利),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龙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李某及其与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12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为原告书写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时所书写的借条载明“如一年还不了款,楼归牛某某所有”,说明双方对该笔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被告李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但逾期后并未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125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2011年10月10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中的100万元,借原告本金只有85万元,其余为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借款时,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计付利息(利息应减去已支付的18万元)。被告李某、龙某某系夫妻,上述二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2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的利息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12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为原告书写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时所书写的借条载明“如一年还不了款,楼归牛某某所有”,说明双方对该笔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被告李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但逾期后并未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125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2011年10月10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中的100万元,借原告本金只有85万元,其余为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借款时,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计付利息(利息应减去已支付的18万元)。被告李某、龙某某系夫妻,上述二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2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的利息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龙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韩志刚
审判员:王晓燕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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