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春华
张某某
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春华。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春华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余款1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春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始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余款1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春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始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常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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