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04.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受朋友邀请到饭店用餐,到饭店时看见朋友在被人殴打,遂上前拉架,期间被被告用砖头砸到头部和眼部,受伤住院。原告的伤,经怀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1、左颧部皮肤擦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医疗建议:1、可从伤时起休治贰个月。2、住院陪护可按壹人计算。3、营养期可按叁周计算。甄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暂时不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全洲、被告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甄某某承认牛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牛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甄某某将牛某某致伤,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牛某某主张住院天数按16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甄某某赔偿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4.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童 晓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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