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
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牛旭东与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原告牛旭东申请对其受损车辆进行司法鉴定,该案中止审理。2019年6月28日此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旭东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理赔车损103846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5192元,共计121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所有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8年10月9日原告驾驶冀G×××××号车辆在下广线张家堡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此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要求给付的车损及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次,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冀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
怀来县金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牛旭东。2017年11月11日,原告牛旭东为该车与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2880元),投保期限为一年。2018年10月9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G×××××号车,在下广线张家堡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牛旭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G×××××号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038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192元、车辆施救费1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牛旭东车辆损失费103846元、鉴定费5192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21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牛旭东与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理赔款。二、原告因车辆损失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公估鉴定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被告在收到公估报告后,如果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向公估鉴定机构提出申请,但其并未行使该项权利,故被告认为车损鉴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报告给付车辆损失103846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施救费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审判员 祁丽娟
书记员: 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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