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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杨某某、王某、王巧娟与李某某、王某某、枣庄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
杨某某
王某
王巧娟
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谢志鸿(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枣庄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侯青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

原告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王巧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谢志鸿,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
法定代理人:周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鸿,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东。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马号东街32号,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杨某某、王某、王巧娟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枣庄东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被告枣庄东某运输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租赁房屋协议书、交纳房租及水电费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西关一街更名证明、居住地西街村委会证明、南邢郭村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及王建强的家人在县城居住证明、城区派出所出具的王建强在城区居住及工作证明、王建强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的工资表及王建强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建强系原告牛某的独生子女及王建强与其家人长期租赁赞皇县城镇的房屋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赞皇县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批复精神,王建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1的规定制动不合格免赔的主张。因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机动车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审查,保险公司没有审查或怠于审查,且与投保人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另外,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的车辆检验情况与机动车投保当时的车辆状况不具有同一性,并且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应当做两种解释一为车辆每年度的车辆年检,二为每年度年检和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检测,根据不利解释原则也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王建强伤情严重在医院治疗五日后死亡,原告住院期间两人的陪护主张尚在情理之中,被告不认可的理由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王建强死亡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因此发生损失,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800元。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882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250元)、营养费150元(30元×5天=150元)、误工费500元(住院5天,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102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5元(12531元×5年=62655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8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7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16654.6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摩托车损失127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限额内(550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52817.34元[(88223.27元+250元+150元+500元+1025.40元+1000元+800元+62655元+19771元+30000元+410860元+1270元-121270元)÷2=2472817.34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元按责任比例由车主王某某承担75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在原告支取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杨某某、王某、王巧娟各项损失1212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杨某某、王某、王巧娟各项损失247817.34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租赁房屋协议书、交纳房租及水电费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西关一街更名证明、居住地西街村委会证明、南邢郭村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及王建强的家人在县城居住证明、城区派出所出具的王建强在城区居住及工作证明、王建强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的工资表及王建强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建强系原告牛某的独生子女及王建强与其家人长期租赁赞皇县城镇的房屋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赞皇县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批复精神,王建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1的规定制动不合格免赔的主张。因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机动车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审查,保险公司没有审查或怠于审查,且与投保人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另外,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的车辆检验情况与机动车投保当时的车辆状况不具有同一性,并且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应当做两种解释一为车辆每年度的车辆年检,二为每年度年检和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检测,根据不利解释原则也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王建强伤情严重在医院治疗五日后死亡,原告住院期间两人的陪护主张尚在情理之中,被告不认可的理由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王建强死亡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因此发生损失,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800元。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882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250元)、营养费150元(30元×5天=150元)、误工费500元(住院5天,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102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5元(12531元×5年=62655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8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7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16654.6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摩托车损失127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限额内(550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52817.34元[(88223.27元+250元+150元+500元+1025.40元+1000元+800元+62655元+19771元+30000元+410860元+1270元-121270元)÷2=2472817.34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元按责任比例由车主王某某承担75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在原告支取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杨某某、王某、王巧娟各项损失1212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杨某某、王某、王巧娟各项损失247817.34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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