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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宋彦茹(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常燕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彦茹,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工农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燕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天地企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9月1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分别于10月10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彦茹、被告海某天地企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燕亭、张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在玻璃门内张贴退租申请的行为确有不妥,但是并非合同约定的张贴标语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权对原告承租的房屋加锁,关闭原告的店铺。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下:
因2014年8月1日后因被告对原告店铺加锁,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承租房屋,因此,其后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14072.6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免除2014年7月31日前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计租日后进行过部分施工,但该施工仅对原告经营有一定影响,并未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且影响原告经营时间长短无法确定,被告也已减半收取房租及物业费,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4569元、物业保证金3472.5元,因原告已经开业且不拖欠被告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保证金并非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POS机押金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
原告在租赁房屋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出装修费用20928元。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租期为1年,但因被告违约行为2014年8月1日后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原告的装修投入无法通过经营活动取得应有的收益。自计租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原告仅使用承租房屋5个月,被告应按原告剩余7个月的租赁期间所占合同约定的1年的租赁期间比例即7/12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不超过该比例,应予支持。
因被告将原告店铺加锁,致使此期间原告无法进行店铺经营或取出货物,造成货物变质或生虫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交接时确认的原告店内超过保质期或生虫的货物损失为35490元,现原告仅主张33843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履行;
被告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房屋租金及物业费14072.63元、履约保证金4569元、物业保证金3472.5元、退还POS机押金500元,共计22614.13元;
被告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43843元;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13.5元,原告牛某某负担164.5元,被告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在玻璃门内张贴退租申请的行为确有不妥,但是并非合同约定的张贴标语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权对原告承租的房屋加锁,关闭原告的店铺。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下:
因2014年8月1日后因被告对原告店铺加锁,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承租房屋,因此,其后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14072.6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免除2014年7月31日前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计租日后进行过部分施工,但该施工仅对原告经营有一定影响,并未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且影响原告经营时间长短无法确定,被告也已减半收取房租及物业费,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4569元、物业保证金3472.5元,因原告已经开业且不拖欠被告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保证金并非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POS机押金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
原告在租赁房屋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出装修费用20928元。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租期为1年,但因被告违约行为2014年8月1日后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原告的装修投入无法通过经营活动取得应有的收益。自计租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原告仅使用承租房屋5个月,被告应按原告剩余7个月的租赁期间所占合同约定的1年的租赁期间比例即7/12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不超过该比例,应予支持。
因被告将原告店铺加锁,致使此期间原告无法进行店铺经营或取出货物,造成货物变质或生虫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交接时确认的原告店内超过保质期或生虫的货物损失为35490元,现原告仅主张33843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履行;
被告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房屋租金及物业费14072.63元、履约保证金4569元、物业保证金3472.5元、退还POS机押金500元,共计22614.13元;
被告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43843元;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13.5元,原告牛某某负担164.5元,被告石某某海某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9元。

审判长:王豪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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