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白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白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帆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彦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以购买钩机为由向原告借款若干,购买钩机后,双方又相互借款。2015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原告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欠条”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后,又有相互借款事宜,2015年5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然是欠条,但该款是被告开始借原告的款、后又互借、最后经对账确定的,该款应属借款。原告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三个月付清,被告没有否认,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说法。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和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应自2015年8月3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给付利息。被告称双方系合伙,该款是原告投资,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所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所称应统一处理合伙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的请求,本案也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白彦国给付原告牛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军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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