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漳县,。
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亮,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苍南县支公司)。
地址: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0幢3单元301-302室。
负责人:李甫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文生与被告李某某、万合公司、人寿财险苍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李某某和万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安、赵红亮、人寿财险苍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万合公司所有的冀D×××××客车,沿大广高速魏县连接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圈里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牛文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牛文生无责任。被告万合公司所有的冀D×××××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万合公司所有的冀D×××××客车,沿大广高速魏县连接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圈里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牛文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牛文生无责任。被告万合公司所有的冀D×××××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当日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9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87,574.16元。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2、右侧骶髂关节脱位,3、右髋臼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诊断:1、耻骨联合分离,2、右侧骶髂关节分离,3、右侧髂骨骨折,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高血压病,6、右侧腓静脉及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7、上颌牙齿脱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术后6-8周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4术后8-12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5、出现不适情况请及时门诊复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牛文生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牛文生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牛文生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为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27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元。原告系农民,事发前在河北辛汉园林景观工程公司工作。住院期间由其长子牛建(河北辛汉园林景观工程公司工作)和其次子牛威(宝鸡高新开发区丰泽园浴场工作)护理,出院后由其次子牛威护理。事故发生后,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牛文生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万合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万合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322.57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牛文生无责任。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按合同约定免赔20%的损失,被告万合公司予以认可,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原告没有医嘱外购药药费86.5元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牛文生主张的医疗费87,574.1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100元/天×5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酌情支持每天30元,营养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0,183.33元(3500元/30天×173天),护理费16,400元【(3500元/30天+3000元/30天)×59天+3500元/30天×31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792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0元,结合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244.1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8,285.33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07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文生损失68,285.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文生损失2000元。原告牛文生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下余损失为100,244.16元(110,244.16元-10,000元),其财产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后下余损失为1072元,共计101,316.16元(100,244.16元+1072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80%比例进行赔偿即81,052.93元,下余损失20,263.23元由被告万合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万合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322.57元,原告再返还被告万合公司53,059.34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文生共计161,338.26元。被告人寿财险苍南县支公司辩称免赔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没有医嘱外购腋下拐的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虽没有医嘱载明,但原告购买腋下拐是遵照医嘱避免肢体负重促进身体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文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61,338.26元元;
二、原告牛文生返还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现金53,059.34元;
三、驳回原告牛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牛文生负担618元,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旭 审 判 员 尹洪举 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
书记员:赵志斌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