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
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
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嵋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78547050C。
负责人:朱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牛某某尚在治疗过程中,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9年1月8日,原告申请恢复诉讼,因原告牛景气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延期审理。鉴定结论得出后,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419.6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2018年8月17日13时30分,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S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卓庄路口时,与沿中卓庄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架号为LZWADAGA3JC543000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被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保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具体损失数额尚未确定,故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待具体损失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鉴定结论得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6807.92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鉴定检查费8659元;5、残疾赔偿金24473.9元(12881元/年×19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1531.84元(23384元/年×180天);8、护理费9209.34元(37349元/年×90天);9、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3082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0874.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15545.54元【(93082元-10000元-60874.08元)×70%】,以上共计86419.62元(1000元+60874.08元+15545.5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刘某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合理合法部分费用,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成大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中陈述。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不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某某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件,以证明该证件上路行驶的合法性,否则不予理赔。
原告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6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9月;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8年8月13日,刘某某为×××号小型普通客车(识别代码为LZWADAGA3JC543000,与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一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3日13时起至2019年8月13日13时止。
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8年8月17日13时30分,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沿S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卓庄路口时,与沿中卓庄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次要责任。
4、
昌黎县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5张、CT诊断报告单3张、肌电图&诱发点位检查报告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费票据2张。诊断为:原告牛某某伤后到
昌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40.4元。
5、
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4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主要内容:原告牛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到
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右侧肱骨内外踝撕脱骨折、右侧肱尺关节脱位,右腕三角骨骨折、右侧桡骨小头、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右肘尺桡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4997.52元(包含病历取证费20.2元)。
6、
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2张。主要内容:牛某某用于购买前臂吊带、肘关节矫形器,花费1040元。
7、
唐山天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主要内容:原告牛某某用于购买一次性使用输注100M泵,花费130元。
8、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牛某某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牛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建议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鉴定检验费5784.2元。
9、
昌黎县人民医院发票1张。主要内容:原告牛某某到
昌黎县人民医院鉴定部门检查,支付费用2874.8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过高,其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交警认定书中并未显示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以及车架号,无法证实该事故车辆就是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故我公司对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2、对于原告所花费的门诊发票及唐山安瑞克矫形器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
唐山天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没有异议。3、对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应取中间值;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4、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并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购买方为刘某某,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DAGA3JC543000(与原告证据1中记载一致),厂牌型号为五菱牌LZW6441JY,车辆类型为多用途乘用车。
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具有客观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且原告证据1与本院调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其中的病例取证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收集证据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内容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但因鉴定二次手术费数额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内固定物在鉴定时已经取出,不需要再进行鉴定,该项费用不予采纳,其余内容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系鉴定部门出具,非医疗机构出具,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票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花费交通费用具有客观必要性,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牛某某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本院从交警队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保险承保、事故的发生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6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9月;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
2018年8月13日,刘某某为×××号小型普通客车(识别代码为LZWADAGA3JC543000,与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一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3日13时起至2019年8月13日13时止。
2018年8月17日13时30分,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沿S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卓庄路口时,与沿中卓庄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牛某某伤后到
昌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40.4元。原告牛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到
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右侧肱骨内外踝撕脱骨折、右侧肱尺关节脱位,右腕三角骨骨折、右侧桡骨小头、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右肘尺桡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8天,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4977.32元。
原告牛某某用于购买前臂吊带、肘关节矫形器,花费1040元。牛某某用于购买一次性使用输注100M泵,花费130元。
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牛某某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牛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建议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鉴定检验费5784.2元,其中因鉴定后续治疗费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6787.72元(640.4元+24977.32元+1040元+1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4误工费11531.84元(23384元/年÷365天×180天);
5护理费9209.34元(37349元/年÷365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24473.9元(12881元/年×19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5184.2元;
9交通费1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8858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32187.72元(26787.72元+900元+4500元),伤残赔偿项下56399.28元(11531.84元+9209.34元+24473.9元+5000元+5184.2元+1000元)。
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66399.28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15531.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1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刘某某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6399.28元,共计66399.2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22187.72元(32187.72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牛某某15531.40元(22187.72×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韩少华
书记员: 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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