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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支公司、林某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段某某
石明庆(河南奥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支公司
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林某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
路铠铭

原告牛某某,职工。
被告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支公司。住所地:林某市桃源大道中段。
负责人李明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某市龙山区天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晓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铠铭,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某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段某某代理人石明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陈孝军、被告万通公司代理人路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明顺、被告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关于牛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涉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的物价认证部门。保险公司、万通公司虽对该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中认定原告主、挂车车损共计102140元,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虽系律师事务所委托,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停运损失59456元也应予认定;至于评估费484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施救、抢修、拆装费10000元、吊车费6800元、两期车检照相费1000元、路产赔偿款108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损坏路产罚款4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800元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86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车损、施救、抢修费、拆装费、吊车费、两期车检照相费、路产赔偿款、交通费共计125360元,加上保险公司另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利平的12824.99元,未超过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的保险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停运损失59456元的赔偿问题,因万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系该车辆所有权人,故应与实际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125360元;
三、被告段某某、林某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牛某某停运损失59456元;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支公司负担4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关于牛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涉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的物价认证部门。保险公司、万通公司虽对该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中认定原告主、挂车车损共计102140元,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虽系律师事务所委托,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停运损失59456元也应予认定;至于评估费484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施救、抢修、拆装费10000元、吊车费6800元、两期车检照相费1000元、路产赔偿款108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损坏路产罚款4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800元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86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车损、施救、抢修费、拆装费、吊车费、两期车检照相费、路产赔偿款、交通费共计125360元,加上保险公司另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利平的12824.99元,未超过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的保险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停运损失59456元的赔偿问题,因万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系该车辆所有权人,故应与实际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125360元;
三、被告段某某、林某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牛某某停运损失59456元;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支公司负担4036元。

审判长:孙魁林
审判员:马丽平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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