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牛某某与任佃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任佃全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王为

原告牛某某,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性别:××,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佃全,现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性别:××,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刘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任佃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任佃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任佃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佃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814.25元⑵营养费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误工费11832.6元(35498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2月×4月】⑹车损22525元⑺鉴定费1200元⑻施救费1700元,以上计51181.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27756.85元。
二、被告任佃全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3425元的30%,计7027.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287元,由被告任佃全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任佃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佃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814.25元⑵营养费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误工费11832.6元(35498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2月×4月】⑹车损22525元⑺鉴定费1200元⑻施救费1700元,以上计51181.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27756.85元。
二、被告任佃全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3425元的30%,计7027.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287元,由被告任佃全负担123元。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