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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曹某某、曹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刘霄,男,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曹海峰,男,汉族,年龄不详,现住河北省��来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负责人魏燕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杰,男,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海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曹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6年4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怀来县××县××路段超越前方同向遇情况左转弯原告乘坐牛世献驾驶的三���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牛世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曹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701元。被告曹某某、曹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医疗费重复计算的不予赔偿,外购药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合理请求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G×××××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县××路段,超越前方同向遇情况左转弯牛世献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农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牛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牛世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牛某某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8天)、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179.5(已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元、鉴定费1400元、救护车费用2820元。2016年9月17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牛某某的伤情为:1、脾破裂,评定为八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共14肋),评定为八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30日2人,3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牛某某事故前系工人,���怀来县八卦村工地务工,日平均工资100元。另查明,冀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海峰,由被告曹某某驾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怀来县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救护车费用票据、原告从业证明、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曹某某、牛世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曹海峰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曹海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47179.5元⑵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⑷护理费15000元⑸误工费14900元(100元×149天)⑹残疾赔偿金54702.45元⑺鉴定费1400元⑻交通费3500元⑼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计149251.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7102.45元。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其余经济损失42149.5元的50%,计21074.75元,并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牛怀远承担808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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