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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坤垚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坤垚,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坤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5)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原告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18667.61元。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作为冀D×××××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案被告按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故原告牛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99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11184.6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医疗费用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付,下余医疗费损失1184.61元。原告牛某某的误工费2346元、护理费1013元元,计3359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牛某某的财产损失为:福田金星三轮电动车3524元、鉴定费200元、车上物品损失400元,计4124元,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2124元。因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下余医疗费损失1184.61元及财产损失2124元,计3308.61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元,本次事故高某某应付808.6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359元。
二、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8.61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9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54.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5)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原告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18667.61元。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作为冀D×××××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案被告按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故原告牛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99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11184.6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医疗费用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付,下余医疗费损失1184.61元。原告牛某某的误工费2346元、护理费1013元元,计3359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牛某某的财产损失为:福田金星三轮电动车3524元、鉴定费200元、车上物品损失400元,计4124元,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2124元。因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下余医疗费损失1184.61元及财产损失2124元,计3308.61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元,本次事故高某某应付808.6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359元。
二、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8.61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9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54.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李江滨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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