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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霸州市人,现住霸州。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270222026XG。法定代表人:云连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该公司法务。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7年6月29日0时1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吉C×××××/吉C×××××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76KM+841M处与王振远驾驶并载乘车人巩建旺的冀R×××××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R×××××中型厢式货车侧翻与边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巩建旺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作出第201701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吉C×××××/吉C×××××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三者险。王振远驾驶的冀R×××××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牛某某。且双方经固安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姜某某承担原告牛某某的各项合法费用。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今,被告姜某某一直对原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救援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284.2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0时1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吉C×××××/吉C×××××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76KM+841M处与王振远驾驶并载乘车人巩建旺的冀R×××××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R×××××中型厢式货车侧翻与边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巩建旺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作出第201701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振远驾驶的冀R×××××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是由常敬义卖给了原告牛某某,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牛某某。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0020元,车载物品损失为186300元。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吉C×××××/吉C×××××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原告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协议(1页)、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救援费(拖车费)票据(2页)、鉴定费票据一份(1页)、交通费票据一份、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高速交警固安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吉C×××××/吉C×××××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姜某某负责赔偿。对原告牛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020元、车载货物损失费186300元、停运损失费14464.24元、施救费5800元、救援费(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6284.24元因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评估费属间接费用,故对其中的评估费67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责赔偿,其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牛某某的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费40020元、车载货物损失费186300元、停运损失费14464.24元、施救费5800元、救援费(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628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249584.24元;由被告姜某某赔偿鉴定费6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减半收取257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景超

书记员: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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