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牛腾云
刘其瑞
赵某某
马丽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腾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其瑞,原张家口市警校法律讲师,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腾云、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正禄、被上诉人牛腾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其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审查牛某某是否是沽源塞外庄园的合伙人,必须要审查牛某某是否有实际出资。首先,一审法院从沽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沽源塞外庄园的工商档案显示,虽然经历了几次变更,但该庄园登记的出资人始终是牛青山。牛某某虽提供了载明其为投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与沽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登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七十七条 第(一)项 的规定,应以沽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牛某某认可《合伙出资协议》中虽然约定其以土地使用权、雕塑、房屋等固定资产出资1692万元,但实际来源于2000年至2006年其出借给牛青山的199万元借款,由于牛青山无法偿还,双方才商定以合伙出资抵债,并于2006年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牛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没有提供2006年签订的《合作协议》,2008年公证的《合伙出资协议》中也没有体现出用欠款抵出资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工商档案记载2001年牛青山注册沽源县塞外庄园时注册资本已达630万元,很快又增加到1100万,按照牛某某的说法当初的投资额仅为240万元,与工商登记信息也不符。再次,《合伙出资协议》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公证的文书本身即存在合伙期限和起始时间不相符、牛某某与牛腾云出资数额与牛某某主张不符等多处错误;牛某某在公证处做的谈话笔录中主张,是其在2001年独资注册的沽源塞外庄园,这也与其在本案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因此,牛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沽源塞外庄园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认定其未与牛青山或牛腾云形成合伙关系,并进而驳回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2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20000元,其余103320元依法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审查牛某某是否是沽源塞外庄园的合伙人,必须要审查牛某某是否有实际出资。首先,一审法院从沽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沽源塞外庄园的工商档案显示,虽然经历了几次变更,但该庄园登记的出资人始终是牛青山。牛某某虽提供了载明其为投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与沽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登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七十七条 第(一)项 的规定,应以沽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牛某某认可《合伙出资协议》中虽然约定其以土地使用权、雕塑、房屋等固定资产出资1692万元,但实际来源于2000年至2006年其出借给牛青山的199万元借款,由于牛青山无法偿还,双方才商定以合伙出资抵债,并于2006年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牛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没有提供2006年签订的《合作协议》,2008年公证的《合伙出资协议》中也没有体现出用欠款抵出资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工商档案记载2001年牛青山注册沽源县塞外庄园时注册资本已达630万元,很快又增加到1100万,按照牛某某的说法当初的投资额仅为240万元,与工商登记信息也不符。再次,《合伙出资协议》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公证的文书本身即存在合伙期限和起始时间不相符、牛某某与牛腾云出资数额与牛某某主张不符等多处错误;牛某某在公证处做的谈话笔录中主张,是其在2001年独资注册的沽源塞外庄园,这也与其在本案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因此,牛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沽源塞外庄园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认定其未与牛青山或牛腾云形成合伙关系,并进而驳回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2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20000元,其余103320元依法准予免交。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马艳辉
审判员:叶密
书记员: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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