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和
唐崇山(陕西铜川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
杨西峰(陕西铜川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
师帅
原告牛某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崇山、杨西峰,系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
法定代表人俞海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帅,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和诉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随社、崔圆圆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西峰,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开庭当日下午到达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公交认字第133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被告及其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及其车辆的基本信息、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证据3、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费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病情介绍、救治过程及实际支出情况。
证据4、2015年6月1日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06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
证据5、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鉴定支出情况。
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护理人员的身份。
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及伤残等级情况持保留意见。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请求过高。
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太平财保出险抄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太平财保已赔付2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当日下午的谈话中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亦无异议。但其已经向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并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护理期限较长。对于证据5,认为其不予承担鉴定费。对于证据6,对身份证明无异议,但护理天数过长,伤残等级较高。对于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A311BF号小型轿车在同官路省运司家属楼前路段掉头时,原告牛某和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助力车沿同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避让正在掉头的陕A311BF号小轿车时车辆侧滑,致原告受伤,无号牌燃油二轮助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某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系事故车辆的租赁人和驾驶人,理应由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应当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下余部分由该肇事车辆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即按照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进行赔付,其余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亦按百分之七十份额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其余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王某某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直接支付其垫付的6000元,且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也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意见,故这部分费用由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向被告王某某直接支付。对于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转账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0元,因系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基于约定赔付的款项,赔付的对象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不予处理。另,在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却未在本院提出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对于原告牛某和要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10236.6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每天30元标准,原告共住院14天,应为420元。对于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确定,故原告牛某和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合计为60天,按一人计算,每天100元,共计60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牛某和已确认为伤残十级,现年61岁,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629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而且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应酌情给付1000元。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236.61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629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5751.61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在陕A311B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牛某和直接赔付医疗费4000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牛某和赔付残疾赔偿金4629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000元。下余的医疗费2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按责任划分在陕A311BF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牛某和直接赔付460元,下余196.61元由原告牛某和自行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划分向原告牛某和给付1260元,原告自行承担54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200元,下余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其租赁的陕A311BF号小型轿车在同官路省运司家属楼前路段掉头时,原告牛某和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助力车沿同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避让正在掉头的陕A311BF号小轿车时车辆侧滑,致原告受伤,无号牌燃油二轮助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某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系事故车辆的租赁人和驾驶人,理应由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应当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下余部分由该肇事车辆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即按照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进行赔付,其余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亦按百分之七十份额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其余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王某某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直接支付其垫付的6000元,且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也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意见,故这部分费用由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向被告王某某直接支付。对于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转账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0元,因系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基于约定赔付的款项,赔付的对象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不予处理。另,在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却未在本院提出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对于原告牛某和要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10236.6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每天30元标准,原告共住院14天,应为420元。对于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确定,故原告牛某和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合计为60天,按一人计算,每天100元,共计60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牛某和已确认为伤残十级,现年61岁,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629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而且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应酌情给付1000元。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236.61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629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5751.61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在陕A311B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牛某和直接赔付医疗费4000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牛某和赔付残疾赔偿金4629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000元。下余的医疗费2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按责任划分在陕A311BF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牛某和直接赔付460元,下余196.61元由原告牛某和自行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划分向原告牛某和给付1260元,原告自行承担54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200元,下余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随社
审判员:崔圆圆
书记员: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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