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君(系牛某某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融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晓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上海融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君、被告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陈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融某公司支付:1.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28,000元;2.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40,8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牛某某与融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牛某某从事产品中心总经理工作,每月工资80,000元,包括20,000元工资及60,000元咨询服务费。2018年11月,牛某某怀孕,医生经诊断后建议保胎休病假。牛某某遵医嘱分四次申请病假,分别为2018年12月12日至25日、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8日至28日、2019年1月29日至2月26日。依据相关规定,牛某某病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应当为其工资的60%即每月48,000元。融某公司向牛某某发放2018年12月工资20,000元,尚有28,000元未发放。2019年1月起至病假结束期间,融某公司仅向牛某某支付7,132元工资,融某公司应当按照每月48,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牛某某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
融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牛某某的诉讼请求。融某公司与牛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牛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融某公司另与牛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鼎欧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欧公司)签订咨询顾问服务协议,每月向鼎欧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0,000元,该费用并非牛某某的工资。牛某某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处于病假期间,融某公司已支付牛某某2018年12月工资20,000元、2019年1月工资7,132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牛某某与融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牛某某从事产品中心总经理的工作,税前月工资20,000元,税前月补贴60,000元(第6.1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次日,鼎欧公司与融某公司签订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融某公司每月支付鼎欧公司60,000元咨询服务运营费用,该笔费用即为融某公司与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于2017年8月1日签署之劳动合同书6.1中约定“税前月补贴为60,000元人民币”。后融某公司每月依约向鼎欧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
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牛某某处于病假期间。融某公司分别按照20,000元及7,132元的标准支付牛某某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工资及病假工资。
2019年2月27日,牛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融某公司:1.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3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44,00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1日病假工资差额59,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裁决:对牛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牛某某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书、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中,牛某某与融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0元。虽然劳动合同另约定了每月补贴60,000元,但依据鼎欧公司与融某公司签订的咨询顾问服务协议,该60,000元系融某公司支付鼎欧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且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融某公司每月支付该笔费用的对象系鼎欧公司并非牛某某。故本院认定牛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牛某某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132元,融某公司按照20,000元及7,132元的标准支付牛某某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工资及病假工资并无不当,牛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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