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宫伟力(北京宝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8号康堡花园B楼3单元2层。
负责人辛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韩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韩民死亡,原告牛某某撤回对被告韩民的起诉;被告赵某某以其为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环宇公司)在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项目(C区)主体综合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由肥城环宇公司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追加肥城环宇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宅、被告赵某某、被告肥城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主张其为被告肥城环宇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被告肥城环宇公司将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项目(C区)主体工程转包给了韩民,提交了与韩民签订的转包合同、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为凭,原告牛某某、被告肥城环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肥城环宇公司认为赵某某的转包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但承认赵某某的行为由其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赵某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肥城环宇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不能证明韩民具有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对韩民招用的劳动者,责任应由被告肥城环宇公司承担;原告牛某某主张为韩民打工未得到工资,工资为8582元,提交了赵某某书写的承诺书、韩民签字的工资条和证人的询问笔录为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牛某某为韩民招录的工人,在韩民所承建的肥城环宇公司工地劳动,工资8582元未付。被告赵某某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二被告对证人作证形式有异议,但某证人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所证内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肥城环宇公司主张已给付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赵某某认可仅在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一次性发放了工资,而该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显示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款8582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主张其为被告肥城环宇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被告肥城环宇公司将西柏坡华润希望小镇项目(C区)主体工程转包给了韩民,提交了与韩民签订的转包合同、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为凭,原告牛某某、被告肥城环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肥城环宇公司认为赵某某的转包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但承认赵某某的行为由其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赵某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肥城环宇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不能证明韩民具有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对韩民招用的劳动者,责任应由被告肥城环宇公司承担;原告牛某某主张为韩民打工未得到工资,工资为8582元,提交了赵某某书写的承诺书、韩民签字的工资条和证人的询问笔录为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牛某某为韩民招录的工人,在韩民所承建的肥城环宇公司工地劳动,工资8582元未付。被告赵某某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二被告对证人作证形式有异议,但某证人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所证内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肥城环宇公司主张已给付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赵某某认可仅在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一次性发放了工资,而该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显示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款8582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艳北
审判员:马进良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叶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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