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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次子张茂森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2009年6月22日起每月应支付儿子张茂森生活、教育、医疗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张茂森由原告抚养,被告仅将户口本交给原告,让原告支取村委会将来为被告发放的生活补助费作为张茂森的抚养费,被告至今没有实际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现原告得知村委会即将为被告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已经被法院冻结,原告为维护儿子张茂森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自2009年6月22日起每月支付儿子张茂森生活、教育、医疗费1500元至张茂森独立生活为止,至今抚养费为1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被告及两个婚生男孩的户口簿3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张茂森为原、被告所生次子。
3.原、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次子张茂森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张茂森独立生活为止。
上述证据综合证实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一直未给付次子张茂森抚养费,导致自2009年6月22日至今(即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抚养费121500元。
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已作出了处理,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就具有约束力。
被告张某理应按双方的协议,如期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义务。
由于被告张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张茂森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抚养费,必然造成原告牛某某先行垫付。
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抚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
故对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婚生次子张茂森2009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数额应为1500元/月81个月=121500元。
对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因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为婚生次子张茂森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垫付的抚养费1215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已作出了处理,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就具有约束力。
被告张某理应按双方的协议,如期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义务。
由于被告张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张茂森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抚养费,必然造成原告牛某某先行垫付。
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抚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
故对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婚生次子张茂森2009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数额应为1500元/月81个月=121500元。
对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因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为婚生次子张茂森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垫付的抚养费1215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张继江
审判员:张升信
审判员:杨树生

书记员:梁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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