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建立,石家庄市宏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振合,男,1954年4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正彬,石家庄饮食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02单元11、12层。
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建立诉被告王正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合,被告王正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建立诉称,2013年8月16日9时15分,原告牛建立驾驶冀A×××××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棉一立交桥东口时与被告王正彬驾驶冀A×××××临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牛建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被告王正彬负全部责任。原告牛建立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补偿金、车辆修理费、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共计51845.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正彬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无责车辆投保公司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对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核对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同大地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9时15分,王正彬驾驶冀A×××××临号小客车(后登记车牌号为冀A×××××号)在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至棉一立交桥东口处因操作失误与前方同向牛建立驾驶冀A×××××号轿车尾随相撞致其前冲又与前方同向张亚平驾驶冀A×××××号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牛建立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同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彬全责,牛建立、张亚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费用共计9597.92元,其中被告王正彬垫付3000元;另被告王正彬为原告花费费用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计120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患者牛建立……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2周,期间需陪护1人进行生活护理,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120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宏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欲证实其日收入为300元。被告以无营业单位代码及证明法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起算共计42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46143元计算为46143元/365天*42天计53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敏、朋友李彦民护理,出院后由王敏护理。原告提交石家庄市宏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欲证实王敏日收入300元;提交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欲证实李彦民月工资3480元。被告以无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无法人签字为由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王敏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46143元计算为46143元/365天*38天计4804元;李彦民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1755元计算为31755元/365天*24天计2088元。护理费共计689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63.6元并提交票据,被告以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以300元为宜。石家庄市宏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证明显示冀A×××××号出租车现车主为牛建立,出租车正常情况下日均毛收入为7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700元并提交大地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无异议。石家庄市利源钣金喷漆店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冀A×××××号车于2013年8月20日到厂维修,2013年9月4日修理完毕、出厂。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自事故发生日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20天,参照石家庄市出租汽车行业收入情况以每日250元计算为250元*20天计5000元。被告王正彬为原告花费停车费380元。中华人民共和共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正彬,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正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冀A×××××号无责方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10:1比例偿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由商业三责险赔付。停运损失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王正彬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正彬。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牛建立医疗费59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4779元、护理费6202.8元、交通费270元、车辆损失费6600元,共计25949.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牛建立医疗费6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531元、护理费689.2元,交通费3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2249.99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王正彬为原告垫付和花费的医疗费用3447.1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王正彬为原告垫付和花费的医疗费用383.0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王正彬为原告花费的停车费380元;
六、被告王正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牛建立停运损失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原告牛建立负担50元,被告王正彬负担49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维艳
书记员: 魏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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