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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建平与武某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建平
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武某箱
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平县东张孟乡牛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寿山寺乡武高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建平与被告武某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告武某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建平诉称,2015年4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武某箱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在馆陶县昊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309国道(南线)时,与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牛建平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相撞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失控撞到道路右侧的隔离护板侧翻至道路右侧河沟西岸,造成原告多处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仍需二次住院进行植皮手术或皮瓣修复、小腿肌腱移植手术、脚面骨折二次手术等相关手术。
被告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200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再起诉保险公司。
因此,要求被告武某箱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02527.1元、误工费12074.92元、护理费195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9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用22108元及伤残赔偿金7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赡养费和抚养费76294元和后续治疗费包括仍需固定支架费用3000元、不锈钢拐杖轮椅900元及植皮手术或皮瓣修复费、小腿肌腱移植手术费、脚面骨折二次手术费等费计102866.4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9726.06元,扣减保险公司已经付的120000元后的80%为334180.85元。
被告武某箱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及被告承担损失数额的比例过高,且原告对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未作鉴定。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用未提交证据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被告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按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所负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
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情况。
2、原告的驾驶证及其冀D×××××号三轮汽车行驶证,被告武某箱驾驶证及冀D×××××号三轮汽车行驶证,证明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有驾驶三轮汽车合法资格及车辆的上路行驶资格。
3、被告武某箱的冀D×××××号三轮汽车强制险保单,证明该事故车辆有强制险一份。
4、××例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间的手术、护理、营养情况。
5、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及外固定支架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的用药、器具花费,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9527.1元。
6、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单据,证明牛建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7、车辆施救费、拆解费及公估报告、公估票据、车辆保全费单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
8、交通费用票据36张共计数额19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9、原告现乘坐的不锈钢轮椅单据票据900元,证明原告购置代步工具不锈钢轮椅的花费。
10、广平县东张孟乡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父母牛如连、陈金凤和原告子女牛红发、牛红娟、牛红菊、牛红轩的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的胞妹牛海芬已失踪,原告的父母由原告及其胞弟二人抚养,原告与其妻育有子女四人。
11、原告妻子董书英及胞弟牛建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董书英、牛建军的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7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在法院诉讼期间,对车辆损失评估应由法院委托,而本评估报告非法院委托属程序违法;再者公估结论不符合事实,原告车辆于2012年购买时价值为18000元,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该车辆使用了三年多的时间,评估数额价值为15518元,评估数额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施救费过高。
被告对证据8提出交通费非正式票据,由法庭酌情认定;证据9轮椅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0村委会对牛海芬失踪出具的证明无效,应提交有关机关注销牛海芬户口的有效证据,主张的抚养费应依据抚养的年限和原告的伤残级别进行计算,但总数额不应超过本案原告为农民的年收入。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系在本院诉讼中,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公估,原告对其车辆公估机构的选择,未征得被告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开庭时申请重新公估,原告自愿放弃车辆公估损失数额2000元,对其车辆损失认可为13518元。
被告对此数额认同,其自愿撤回重新公估车辆的申请,本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
对车辆施救费,因事故发生地馆陶县城西侧的化工园区昊阳大道距离施救单位馆陶县中顺汽车服务中心距离较近,且施救的标的物为轻型小车,施救费用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
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居住地到就医地的距离及住院治疗天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
原告受伤后代步工具轮椅的发票虽非正式票据,但原告为恢复身体功能确需的残疾辅助器具,本院对轮椅费用900元予以确认。
被告对抚养原告父母的抚养人的人数的质证观点予以采纳,原告父母应按三个抚养人计算,抚养费的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应承担的份额。
原告在提交上述证据外,提出其仍需固定支架费用3000元、不锈钢拐杖轮椅900元及植皮手术或皮瓣修复费、小腿肌腱移植手术费、脚面骨折二次手术费98966.4元等共计102866.4元的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支持,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武某箱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在馆陶县昊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309国道(南线)时,与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牛建平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相撞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失控撞到道路右侧的隔离护板侧翻至道路右侧河沟西岸,造成原告多处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建平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花去医疗费199527.1元。
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增加营养。
2015年11月1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两处,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原告支出其车辆拆解费1800元、公估费1200元。
原告支出保全被告车辆费用500元。
本院(2015)馆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承保被告车辆的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母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牛建平及其胞弟牛建军、胞妹牛海芬。
原告父亲牛如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金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与其妻董书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牛红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牛红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牛红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牛红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2015年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箱驾驶车辆与原告牛建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已由馆陶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的车辆只投有交强险,且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已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双方同意赔付120000元,经审查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仍未得到的赔偿,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527.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20252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住院186天计9300元。
3、营养费住院186天每天15元计为2790元。
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为7852.77元。
5、护理费参照诊断证明的2人护理及农林牧副渔标准为15705.84元。
6、残疾赔偿金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两处,伤残赔偿系数23%为妥,应为468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49.68元,依照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之和为79105.28元。
7、车辆损失、评估、拆解及施救费用为18518元。
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以上总损失共计336798.99元。
扣减承保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22000元,损失数额为214798.99元。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的比例以70%为妥,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0359.29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57359.2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为147359.29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建平损失147359.29元。
二、驳回原告牛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3156元,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武某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系在本院诉讼中,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公估,原告对其车辆公估机构的选择,未征得被告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开庭时申请重新公估,原告自愿放弃车辆公估损失数额2000元,对其车辆损失认可为13518元。
被告对此数额认同,其自愿撤回重新公估车辆的申请,本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
对车辆施救费,因事故发生地馆陶县城西侧的化工园区昊阳大道距离施救单位馆陶县中顺汽车服务中心距离较近,且施救的标的物为轻型小车,施救费用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
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居住地到就医地的距离及住院治疗天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
原告受伤后代步工具轮椅的发票虽非正式票据,但原告为恢复身体功能确需的残疾辅助器具,本院对轮椅费用900元予以确认。
被告对抚养原告父母的抚养人的人数的质证观点予以采纳,原告父母应按三个抚养人计算,抚养费的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应承担的份额。
原告在提交上述证据外,提出其仍需固定支架费用3000元、不锈钢拐杖轮椅900元及植皮手术或皮瓣修复费、小腿肌腱移植手术费、脚面骨折二次手术费98966.4元等共计102866.4元的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支持,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武某箱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在馆陶县昊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309国道(南线)时,与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牛建平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相撞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失控撞到道路右侧的隔离护板侧翻至道路右侧河沟西岸,造成原告多处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建平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花去医疗费199527.1元。
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增加营养。
2015年11月1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两处,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原告支出其车辆拆解费1800元、公估费1200元。
原告支出保全被告车辆费用500元。
本院(2015)馆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承保被告车辆的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母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牛建平及其胞弟牛建军、胞妹牛海芬。
原告父亲牛如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金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与其妻董书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牛红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牛红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牛红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牛红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2015年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箱驾驶车辆与原告牛建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已由馆陶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的车辆只投有交强险,且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已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双方同意赔付120000元,经审查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仍未得到的赔偿,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527.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20252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住院186天计9300元。
3、营养费住院186天每天15元计为2790元。
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为7852.77元。
5、护理费参照诊断证明的2人护理及农林牧副渔标准为15705.84元。
6、残疾赔偿金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两处,伤残赔偿系数23%为妥,应为468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49.68元,依照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之和为79105.28元。
7、车辆损失、评估、拆解及施救费用为18518元。
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以上总损失共计336798.99元。
扣减承保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22000元,损失数额为214798.99元。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的比例以70%为妥,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0359.29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57359.2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为147359.29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建平损失147359.29元。
二、驳回原告牛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3156元,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武某箱负担。

审判长:王金玲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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