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牛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6年4月8日7时30分许,原告牛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杨家务村西侧处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超载冀F×××××、冀F8P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车辆损失巨大,各项损失至今已近3万余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是原告撞的我,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撞了我,我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路高阳县杨家务村西侧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某某所驾驶超载冀F×××××、冀F8P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某某、吴纪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4月16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因牛某某、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
原告牛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506.3元,有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存在外踝骨折,结合原告伤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一个月,计1260元(42元/天×3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计1305元(87元/天×15天);交通费结合实际发生以1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13490元,有价格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牛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06.3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30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490元,共计16661.3元。
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4922元(包括医疗费257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30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521.79元[(249.3元+11490元)×30%],合计8443.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8443.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路高阳县杨家务村西侧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某某所驾驶超载冀F×××××、冀F8P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某某、吴纪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4月16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因牛某某、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
原告牛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506.3元,有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存在外踝骨折,结合原告伤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一个月,计1260元(42元/天×3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计1305元(87元/天×15天);交通费结合实际发生以1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13490元,有价格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牛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06.3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30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490元,共计16661.3元。
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4922元(包括医疗费257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30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521.79元[(249.3元+11490元)×30%],合计8443.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8443.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晓萍

书记员:尤凤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