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张利杰(临城县兴临法律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兴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和被告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用,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此不能认定。被告称原告有治疗其他病症的嫌疑,但未举出反证,本院不能认定。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975.95元、护理费541.67元(39,542÷365×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5)、伤情鉴定费、照相费140元,以上共计1,907.62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用,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此不能认定。被告称原告有治疗其他病症的嫌疑,但未举出反证,本院不能认定。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975.95元、护理费541.67元(39,542÷365×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5)、伤情鉴定费、照相费140元,以上共计1,907.62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继国
书记员:武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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