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牛建军与崔争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建军。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争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中杰,系泊头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公司职员。

牛建军与崔争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建军诉称,2014年12月25日12时20分,原告牛建军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大周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被告崔争光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崔争光负次要责任。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万元。
被告永某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后,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崔争光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有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2时20分,原告牛建军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大周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被告崔争光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永某保险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5)第000018号认定,原告牛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争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以上事实于不顾均无异议。
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牛建军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牛建军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90-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人。3、牛建军二次手术费评定为18000-22000元。
-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信02泊头2015014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10254元,公估费用905元。
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5856.62元。2、二次手术费22000元。3、误工费25200元。原告从事汽车维修及驾驶员教练,按2015年制造业的平均43863元计算,每天120元,误工210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牛文义、妻子黄秀存,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15410元标准,每日收入为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2*39=335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81*43=34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39=1950元。6、营养费,营养期90日,每日50元,计50*90=4500元。7、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900元。9、精神损失费1万元。10、车损10254元。11、车损鉴定费2000元。12、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20*12%=24446.4元。以上总计12444.02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52896.4元,被告崔争光赔偿30%,即21464.29元。原告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医药费票据4张。5、住院病历1份。6、住院明细表1份。7、户口簿一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10、司法鉴定费一份。11、个体工商户执照、汽修工证、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被告永某保险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我公司认可赔偿1万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以7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为准,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车损认可赔偿2000元;误工及护理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进行赔偿,误工期限认可90日;护理人数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不予承担;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
被告崔争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汽修证是1996年的,早已过期,不能证明现在从事汽修工作,不能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真正从业,原告应提交从业的驾校的注册证明或者在哪家工作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黄秀存的营业执照是2010年的,没有年检,早已过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赔偿比例,原告系逆行,严重违章,原告应承担80%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某保险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15856.62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15857元。
2、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180-210日,认定为19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及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应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定为15410/360*195=8347元。
3、护理费,护理期限评定为90-120日,认定为105天。66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应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39天,为15410/360*39*2=3339元,出院后15140/360*66=2825元。共计616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39天,应为50*39=1950元。
5、营养费鉴定为60-90日,认定为75日。应为50*75=375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300元。
7、二次手术费,共计司法鉴定评定,本着减少诉讼成本及诉累的原则,不予予以认定20000元。
8、司法鉴定费2000元、905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2905元。
9、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十级。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10186*20*12%=24446元。
10、原告车损,根据公估报告,认定为10254元。
11、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程度,认定为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98973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6257元(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中扣除1万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8347元,护理费616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款项42716元由被告崔争光根据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即42716*30%=12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保险赔偿原告牛建军医药费等损失5625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崔争光赔偿原告牛建军医药费等损失1281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争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刘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