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树林。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永杭。
法定代理人杨大荣。
被告那海航。
法定代理人沈瑞莲。
被告陈琦。
法定代理人张秀梅。
被告曲国健。
法定代理人曲玉军。
被告焦成武。
被告闫庆彪(曾用名闫佳奥)。
法定代理人李小平。
被告于振波。
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闫庆彪(曾用名闫佳奥)、焦永杭、那海航、陈琦、焦成武、于振波、曲国健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树林、关志兵,被告焦永杭的法定代理人杨大荣、被告那海航的法定代理人沈瑞莲、被告陈琦的法定代理人张秀梅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牛某某、被告闫庆彪(曾用名闫佳奥)、焦永杭、那海航、陈琦、焦成武、于振波、曲国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1时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闫庆彪(曾用名闫佳奥)、焦永杭、那海航、陈琦、焦成武、于振波、曲国健发生纠纷,被告闫庆彪(曾用名闫佳奥)、焦永杭、那海航、陈琦、焦成武、于振波、曲国健与原告牛某某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原告牛某某伤后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1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牛某某的入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右眼睑软组织伤;4、右眼球结膜下出血;5、右颧部软组织伤;6、右胸部软组织伤;7、左耳廓皮肤挫伤。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河北省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7日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眼、左耳、胸腹闭合伤软组织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出院诊断为:1、头、眼、左耳、胸腹闭合伤软组织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癫痫。期间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在北京长虹医院临床诊断为癫痫。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北京三博脑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情况:患者,牛某某,男性,16岁,急性起病,发作性病程,病史持续8年,入院诊断为:癫痫,出院诊断为:难治性癫痫,复杂部分性癫痫发作继发全身性发作。
原告牛某某主张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468.06元,其中医疗费132768.06元,其中滦平县医院1707.61元、承德中心医院5352.75元、滦平县中医院7670.29元、北京长虹医院560.00元、北京中研本目中医门诊12414.00元、北京三博医院7191.54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扣除原告合作医疗保险后97871.87元,共计132768.06元。护理费住院34天,多次到北京主张60天每天100.00元,共计6000.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每天50.00元共1700.00元;住宿和交通费5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愿承担30%责任,要求七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827.64元。
另查明,原告牛某某原是滦平县第八中学学生,事发时原告牛某某已辍学,其从滦平县第八中学锅炉房后边跳进学校后与七被告发生肢体冲突。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公安局金沟屯派出所行政卷宗、原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原告牛某某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32768.06元,其中滦平县医院1707.6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德中心医院5352.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滦平县中医院7670.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北京长虹医院560.00元、北京中研本目中医门诊12414.00元、北京三博医院7191.54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扣除原告合作医疗保险后97871.87元,因上述医疗费显示均是用于治疗癫痫的费用,且原告癫痫病史至2014年6月19日已持续8年,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4730.65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34天,多次到北京主张60天每天100.00元,共计6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护理费60.00元/天X27天=1620.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每天50.00元共17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X27天=1350.00元;原告住宿和交通费5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居住地和住院地的情况,认定交通费300.00元;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牛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8000.65元。
本案中原告牛某某和被告闫庆彪(曾用名闫佳奥)、焦永杭、那海航、陈琦、焦成武、于振波、曲国健在滦平县第八中学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发生肢体冲突,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原告牛某某身体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牛某某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闫庆彪、焦永杭、那海航、陈琦、焦成武、于振波、曲国健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牛某某私自闯入滦平县第八中学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闫庆彪(曾用名闫佳奥)、焦永杭、那海航、陈琦、焦成武、于振波、曲国健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对原告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65元,由被告闫庆彪(曾用名闫佳奥)、焦永杭、那海航、陈琦、焦成武、于振波、曲国健共同承担50%,即9000.33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为宜。因被告焦永杭、那海航、陈琦、曲国健是未成年人,对原告牛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焦永杭的监护人杨大荣、那海航的监护人沈瑞莲、陈琦的监护人张秀梅、曲国健的监护人曲玉军赔偿。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牛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原告牛某某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牛某某及其父亲牛树林多次找相关单位进行协商沟通,试图解决其与七被告之间的纠纷,这充分表明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不是漠不关心、置之不理,属于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情形,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对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闫庆彪、被告焦成武、被告于振波、被告焦永杭的监护人杨大荣、被告那海航的监护人沈瑞莲、被告陈琦的监护人张秀梅、被告曲国健的监护人曲玉军共同赔偿原告牛某某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8000.65元的50%即9000.33元,上述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200.00元,由被告闫庆彪、焦成武、于振波、焦永杭、那海航、陈琦、曲国健各承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书记员:刘吉国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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