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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张某某、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冀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6号楼6层。
负责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瑞,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卫某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8年2月22日,在邱县××大街与××十字交叉路口,原告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新兴路××西向东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惨重。经评估鉴定,车损数额为183145元。经查,冀E×××××号车在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39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卫某某,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由张某某使用管理,该车的投保人也为张某某,在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被告卫某某未答辩。
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不存在责任免除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公交认字(2018)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3、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
4、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鉴定费6000元的鉴定项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张某某未参与公估过程,公估报告上的公估人仅有二人,公估机构的资质上未加盖公估机构的原始印章,公估报告上显示的金额为受损车辆更换部件的4S店价格,没有考虑该部件的使用年限及损失情况,公估报告显示的更换项目清单的内容与后面附着照面部件损坏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更换项目清单的小件费800元及修理项目清单中其他拆装费5000元均没有明确的拆装及计件内容,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要件。公估报告显示该车的制造日期为2014年6月,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该车已使用4年,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不超过20万元,按照机动车的维修费用达到或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80%推定全损的原则,我方提出对冀G×××××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公估费票据不予认可,对2018年5月2日燕赵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没有鉴定的相关内容和文件。不能证明该票据的真实用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报告系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之前委托相关部分作出,该费用不应当由张某某承担,由张某某承担车速鉴定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号车的行驶证,证明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冀E×××××号车的年检情况。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被告卫某某、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2日12时许,在邱县××马头镇××与××十字交叉路口,牛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新兴路××西向东通过十字交叉路口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冀E×××××号车乘车人张全彬、张全英、杨贵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全彬、张全英、杨贵香无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
1、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卫某某,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2、黄金系冀G×××××号车的登记车主,后将该车转让给了高志峰,高志峰又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牛某某,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冀G×××××号车的实际车主现为原告牛某某。
3、根据原告牛某某的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SYXGR2018508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鉴定,标的车冀G×××××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壹佰肆拾伍圆整(¥183145元)。原告牛某某支付公估费5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号车与牛某某驾驶的冀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冀E×××××号车乘车人张全彬、张全英、杨贵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牛某某作为冀G×××××号车的实际车主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牛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根据编号SYXGR2018508号公估报告书,冀G×××××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183145元;(2)公估费5500元。
综上,原告牛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88645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8)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财产损失55993.50元【(188645元-2000元)×30﹪】。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2日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是为了对冀G×××××号车、冀E×××××号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鉴定所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卫某某将冀E×××××号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某,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金李赔偿原告牛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等财产损失人民币55993.50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 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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