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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丁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丁永顺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永顺。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丁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丁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永顺向原告牛某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丁永顺签字确认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明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偿还。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依法不予支持。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还清之日);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承担307.5元、被告承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永顺向原告牛某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丁永顺签字确认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明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偿还。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依法不予支持。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还清之日);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承担307.5元、被告承担512.5元。

审判长:王艳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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