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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迁安市野鸡坨镇杨官营村西,组织机构代码:32972650-1。负责人:吴立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43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8时许,原告司机李顺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子路段时,与冯兴华驾驶的对向行驶的冀B×××××/冀B×××××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顺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兴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冀B×××××号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祥东公司,保险公司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72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后事亲属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总计454779.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433.9元,共计213433.9元。被告祥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经年检合法有效并没有其它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部分我司主张10%的免赔。另原告应取得受害人家属的相关授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冀B×××××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冯兴华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B×××××/冀B×××××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祥东公司,可以进行普通货运,冯兴华准驾车型为A1,具有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6年5月24日,保险公司对冀B×××××号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5日0时至2017年5月24日24时。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冀秦昌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7年2月18日18时许,李顺杰驾驶冀C×××××/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子路段时,与冯兴华驾驶的对向行驶的冀B×××××/冀B×××××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顺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兴华负事故次要责任。4、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李顺杰于2017年2月19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5、昌黎县朱各庄镇下庄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3份,李志元、牛桂芝、桓学引、李丽杰、李艳青、李顺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李志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牛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妻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长子李顺利、次子李顺杰、女儿李艳青;李顺杰与桓学引为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李雨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李雨彤;李顺杰亲属李志元、牛桂芝、桓学引、李丽杰、李艳青、李顺利6人处理李顺杰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10天。6、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份,主要内容:2017年3月14日,李志元、牛桂芝、桓学引、李雨萱、李雨彤与牛某某达成协议,牛某某赔偿李志元、牛桂芝、桓学引、李雨萱、李雨彤经济损失450000元,由桓学引出具收条,牛某某取得祥东公司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经质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3、4为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另证据3中明确载明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且该超载情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主张商业险10%免赔。原告证据5,对其中处理丧葬事宜的证明事项不认可,人数不应超过3人,天数不应超过3天。原告证据6,对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为原告与死者家属单方达成,我司只赔付合理合法部分,该协议为2017年3月14日签订,对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2016年度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3、4,庭后经与原件核实无异,且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如原告方庭下提交原件,保险公司不需要开庭质证,请法庭依法核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对其中处理丧葬事宜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实李顺杰6位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合法性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冀B×××××/冀B×××××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祥东公司,可以进行普通货运,冯兴华准驾车型为A1,具有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2016年5月24日,保险公司对冀B×××××号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5日0时至2017年5月24日24时。2017年2月18日18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李顺杰驾驶冀C×××××/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子路段时,与冯兴华驾驶的对向行驶的冀B×××××/冀B×××××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顺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兴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志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牛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妻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长子李顺利、次子李顺杰、女儿李艳青;李顺杰与桓学引为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李雨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李雨彤。2017年3月14日,李志元、牛桂芝、桓学引、李雨萱、李雨彤与牛某某达成协议,牛某某赔偿李志元、牛桂芝、桓学引、李雨萱、李雨彤经济损失450000元,由桓学引出具收条,牛某某取得向祥东公司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因李顺杰死亡造成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8年+7年÷3+8年÷3)=36575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493.5元;4、处理后事亲属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总计448247.5元。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祥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祥东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李顺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冯兴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顺杰当场死亡,李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兴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顺杰亲属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338247.5元(448247.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祥东公司依据冯兴华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李顺杰亲属经济损失101474.25元(338247.5元×30%)。依据被告祥东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李顺杰亲属经济损失211474.25元。保险公司抗辩,冯兴华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但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尽到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祥东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牛某某赔偿了李顺杰亲属李志元、牛桂芝、桓学引、李雨萱、李雨彤经济损失450000元,取得向祥东公司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21147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郝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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