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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庆彬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庆彬
韩彦波(河北石家庄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庆彬。
委托代理人韩彦波,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庆彬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庆彬及委托代理人韩彦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80960.64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021846197号票据为病历复印费,票号023912228号票据没有加盖医疗单位公章且系重复计费,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32元,原告医疗费应为8092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3、营养费25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800元;4、原告主张12个月误工费3624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证据不足,原告误工期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114天,误工收入为101元,原告误工费为114天×101元=11514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275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516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请求;9、原告主张车损800元,但对其主张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7477.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庆彬72449元。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75028.64元×70%=52520.05元。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全额赔偿,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庆彬各项损失共计124969.05元。
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80960.64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021846197号票据为病历复印费,票号023912228号票据没有加盖医疗单位公章且系重复计费,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32元,原告医疗费应为8092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3、营养费25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800元;4、原告主张12个月误工费3624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证据不足,原告误工期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114天,误工收入为101元,原告误工费为114天×101元=11514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275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516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请求;9、原告主张车损800元,但对其主张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7477.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庆彬72449元。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75028.64元×70%=52520.05元。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全额赔偿,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庆彬各项损失共计124969.05元。
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曹国稳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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