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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标的给被告提供价值865170元的羽绒,被告仅支付400000元,余款465170元未付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羽绒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因该检验报告是被告单方送检,原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不能证实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货款46517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标的给被告提供价值865170元的羽绒,被告仅支付400000元,余款465170元未付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羽绒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因该检验报告是被告单方送检,原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不能证实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货款46517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平
审判员:李英华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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