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乡地艺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91号6幢4楼438室。法定代表人:张进,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小某与被告上海乡地艺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乡地艺客公司)、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胜、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被告马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175.1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的晋K×××××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城县西蟒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崎腰隧道内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背部车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椎损伤等,浑身多处外伤及骨折,前后住院治疗53天,共花医疗费21000余元。被告马某某驾车致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双重损害,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作为该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承保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前列诉请。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被告马某某是被告公司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已垫付1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马某某同意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晋K×××××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蟒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崎腰隧道内路段,该车前部与前方原告牛小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车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牛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牛小某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3天,经医诊断为:一、头部外伤1.脑震荡2.右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损伤;二、胸部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12肋)2.双侧创伤性湿肺3.双侧血胸4.左侧气胸;三、腰椎损伤1.L1椎体骨折2.L1、L2双侧横突及L3、L4左侧横突骨折。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牛小某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系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雇佣人员,事故车辆晋K×××××号别克牌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已垫付原告牛小某16000元。原告牛小某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84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9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20元,以上共计115175.18元。原告同时举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应是其女儿,不是其儿子;交通费请酌情认定,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计算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认为,医保费用应核减15%,护理人员工作性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计算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原告牛小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2110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53天为53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3天为1590元;4.误工费按每天125.67元计算140天为17593.8元;5.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牛云朋工资证明,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53天为10600元;6.残疾赔偿金2218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原告牛小某损失共计86371.81元。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马某某系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的雇员,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上海乡地艺客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牛小某各项经济损失83871.81元;二、被告上海乡地艺客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牛小某鉴定费2500元(被告上海乡地艺客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16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牛小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上海乡地艺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上官先锋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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