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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石某、石某、石某与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身,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石某、石某、石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石某、石某、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40分许,连红果驾驶冀F705xx号小型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易县西山北村向易县县城方向行驶至易县潦水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F07H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金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第[2015]第15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F07H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此事故造成四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23120元,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684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信、户口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第[2015]第15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四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07H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4052元,以上两项共计154052元;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某某、石某、石某、石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052元,以上两项共计壹拾伍万肆仟零伍拾贰元整(¥1540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牛某某、石某、石某、石某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牛某某、石某、石某、石某负担3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章 审判员  蔡高华 陪审员  康媛媛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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