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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滕召平(北京中策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34号。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召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是吉X×××××/吉C×××××挂运输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
2015年6月27日23时40分,原告的司机孙国驾驶该车辆行至青县时,与陈喜华驾驶的冀J×××××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青县交警部门认定孙国负全部责任。
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共花费79936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993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需要核实我方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经过是否有拒赔情形,若经核实确属保险责任的,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各项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鉴定数额过高,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均为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对方事故车辆支付的修理费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21元。
原被告其他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92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各项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鉴定数额过高,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均为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对方事故车辆支付的修理费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21元。
原被告其他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92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审判长:李俊红

书记员:高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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