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衡某某
杨某某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衡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衡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开始两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建筑工地做木工,约定月工资6000元。
2013年3月6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从模板架上摔落,受伤后在京唐港医院、乐亭县医院诊治。
2014年3月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
后因原、被告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佣于两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作为雇主衡某某、杨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815元。
被告衡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一起干活,没有雇佣关系。
原告出事故的这个工程,是我的一个朋友介绍给了杨某某,我俩只是口头协议,是杨某某把该工程的木工活包给我了,就是我管着这个活,我和原告之间是合伙人,不是雇主关系。
杨某某已经把工程款全部给我了。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太高。
工地的活是我承揽的,我有一定的相关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
原告不是我雇的,衡某某雇的原告,这个工程我对衡某某,我按照工程量给衡某某工程款,至于衡某某给工人开多少钱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衡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在建筑工地提供木工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衡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在应当知道被告衡某某没有承揽工程的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衡某某,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人民币37726.75元。
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衡某某关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没有雇佣关系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726.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衡某某负担27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衡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在建筑工地提供木工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衡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在应当知道被告衡某某没有承揽工程的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衡某某,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人民币37726.75元。
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衡某某关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没有雇佣关系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726.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衡某某负担27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常育英
书记员:赵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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