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王某夫
韩雪某
孟某某
贾某某
黄生学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王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泉乡中学教师,现住明水县。
被告韩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泉乡中学教师,现住明水县。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泉乡中学教师,现住明水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泉乡中学教师,现住明水县。
被告黄生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通泉中学教师,现住明水县。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夫、韩雪某、孟某某、贾某某、黄生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夫、韩雪某、孟某某、贾某某、黄生学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有徐文龙、于艳玲、佟艳文、张力侠、张春艳与五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牛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五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徐文龙、于艳玲、佟艳文、张力侠、张春艳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撤回对其五人的诉讼应予准许。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夫、韩雪某、孟某某、贾某某、黄生学给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15+00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共计23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250+000.00元×23个月×0.02/月=115+000.00元),本息合计36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775.00元、保全费2+100.00元、公告费650.00均由被告王某夫、韩雪某、孟某某、贾某某、黄生学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有徐文龙、于艳玲、佟艳文、张力侠、张春艳与五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牛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五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徐文龙、于艳玲、佟艳文、张力侠、张春艳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撤回对其五人的诉讼应予准许。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夫、韩雪某、孟某某、贾某某、黄生学给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15+00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共计23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250+000.00元×23个月×0.02/月=115+000.00元),本息合计36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775.00元、保全费2+100.00元、公告费650.00均由被告王某夫、韩雪某、孟某某、贾某某、黄生学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陈成伟
审判员:王成孝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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