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朱某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于某某、朱某月、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朱某月、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肇彦夫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朱某月、王某某及被告于某某、朱某月、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已委托张某某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朱某月、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0元整。欠据写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上款系由通泉中心小学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朱某月、王某某共同借款用于生意,上款利息2分,抬款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朱某月、王某某。并且在借据中注明此款已付30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朱某月、王某某签订的欠据真实有效,在欠据中借款人处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朱某月、王某某均签名,合同中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于某某、朱某月、王某某为担保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朱某月、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欠款200000.00元,利息68000.00元(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利率月息2分)。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朱某月、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肇彦夫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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