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445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牛占兵驾驶牛某某所有的冀A×××××号轿车顺向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时,与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建仓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占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仓负次要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牛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牛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车辆登记在牛彦哲名下,实际车主为牛某某。牛某某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牛某某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冀A×××××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FY-20170360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34817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损失金额过高,且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公估产生的公估费用674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用的确认及承担问题,牛某某提供了石家庄市顺利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10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上述票据虽载明冀A×××××车辆信息,但票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3个月有余,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票据出具单位地处石家庄市新华区,而事故发生地却在晋州市境内,两地间隔较远,即使确由该施救单位进行施救,亦不符合《保险法》对于施救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的要求,故在现在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牛某某关于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答辩认为应当按比例进行赔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41557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57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2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刘新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