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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贾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长江乡双堡村周肖窝堡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兰西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以下简称华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贾某某、被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25.00元,伤残赔偿金68,789.00元,误工费14,277.90元,护理费11,540.00元,营养费4,8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45,814.9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7时10分左右,被告贾某某驾驶×××号捷达小型轿车沿绥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绥肇公路66KM+930M处,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载乘鲁庆辉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鲁庆辉受伤,经兰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鲁庆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骨软组织挫伤,右颞部颅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侧听神经损伤。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11月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原告医疗费等项共计145,814.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贾某某负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40.00元,被告华安公司抗辩应按每天78.23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标准计算,故原告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按每天50,275元÷365天=137.73元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华安公司不同意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致原告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属后果严重情形。精神抚慰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为1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确定为140,619.68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不足部分20,619.68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4,433.78元(20,619.68元×70%),但应扣除已付3,0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6,185.90元(20,619.68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1,433.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贾某某一次付给原告;
二、被告华安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安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00元,鉴定费3,300.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27.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5,558.15元,原告牛某某负担4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伟辉 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 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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