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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尚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张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海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据对尚海波未发生法律效力,尚海波并非实际借款人。牛某某并未按约定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尚海波,而是按照案外人李焱军的指示将借款汇入高艳青名下账户。二、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牛某某将借款转入尚海波指定收款人高艳青账户,但牛某某并未举示出能证明该内容的证据,在借款协议中也没有将借款汇入高艳青名下账户的相关约定,而且,牛某某在他案中的证言表明其是受李焱军的指示将借款汇入高艳青的账户的,并非受尚海波的指示。2.原判采信了赵某柏、邱某东、李某军、高某青四人的证言,结合尚海波给牛某某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推定出尚海波向牛某某借款的事实,但该认定证据不充分。三、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牛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为:一、尚海波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尚海波由于承建哈西平整土地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在2014年7月3日通过李某军向牛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给牛某某出具了借款协议及借据。尚海波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及的铁力市(2017)黑0781民初47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尚海波在对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协议及借据进行答辩时已经明确牛某某是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二、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经尚海波指示已经汇入尚海波在哈西工程项目会计高某青的账目中,并实际用于哈西工程及尚海波个人使用,对此有高艳青的庭审证言及望奎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牛某某与尚海波的借款行为发生于2014年7月3日,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3日还款,到期后尚海波未履行还款义务,牛某某和宋某等人多次找到尚海波主张权利,但尚海波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对此有望奎县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牛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4万元(利息结算至2018年1月2日),本息合计184万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某某、尚海波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尚海波向牛某某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实际尚海波借牛某某本金100万元,出欠据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利息为一个月10万元。牛某某已于2014年7月3日将100万元转入尚海波指定收款人高某青账户。此款用于被告尚海波承包的哈尔滨辰能土地出让地块清运工程。借款到期后经牛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现牛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尚海波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至欠款还清止)。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柏、邱某东、李某军、高某青四人的证言及尚海波给牛某某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形成了证据的链条体系,能够证实2014年尚海波借用铁力市琛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哈尔滨辰能开发有限公司在哈西清运土方工程,尚海波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牛某某将借款100万元汇入高艳青的账户,该100万元均用于该工程的项目,后期哈尔滨辰能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实际由尚海波支配使用,所以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原告本金为1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10万元,月利率为100‰。牛某某在起诉时要求尚海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尚海波在答辩时提出的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及所附借据未实际履行且未生效以及牛某某主体不适格等抗辩理由,因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故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尚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尚海波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尚海波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二、牛某某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尚海波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牛某某诉请尚海波偿还借款,有其举示的借款协议和借据、有望奎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赵某柏、邱某东、李某军及高某青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证实尚海波是真正的借款人,同时亦证明了借款的实际用途。因此,对尚海波提出的其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原审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牛某某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牛某某为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尚海波主张过权利,一审时其申请了证人宋某、曹某、沈某出庭对该事实进行了证实,该三人的证言依法应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牛某某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尚海波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上诉人尚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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