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嫒嫒
刘某某
王秀丽
李某某
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牛嫒嫒
原告刘某某
原告王秀丽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宏光
委托代理人冯治钢牛嫒嫒、刘某某、王秀丽、李某某与高永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铸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利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乘车受伤,负有全部责任,应赔偿四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是被告高永利的承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嫒嫒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3498.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50元;赔偿原告王秀丽医疗费17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42元。以上共计赔偿四被告经济损失14761.5元,于本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永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5元,由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附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利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乘车受伤,负有全部责任,应赔偿四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是被告高永利的承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嫒嫒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3498.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50元;赔偿原告王秀丽医疗费17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42元。以上共计赔偿四被告经济损失14761.5元,于本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永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5元,由人寿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铸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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