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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彩屏大道2号东三楼。
组织机构代码:74348265-3。
负责人颜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
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解放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米白,该公司经理。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徐某某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以及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计22971.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22=3,36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2天以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期限为112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3564÷365×112=4162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提交了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温岭支公司不认可,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无两人护理的必要,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人牛志青为邱家那社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39542÷365×22=2383元;护理人员牛志发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13564÷365×22=817.5元。原告车损330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733元,提交了12张出租车通用机打发票,发生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6日、7日。原告2013年10月5日出院,本院对出院当日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其金额为181.6元。对出院后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误工费4,162、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81.6元计7,5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车损33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情况,由被告在交强险之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医疗费超出1万元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40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961元。原告鉴定费200元、诉讼费300元,计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由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00元费用外,其余10,500元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后返还给被告徐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17,874元(其中包括被告徐某某的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12,96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已实际扣划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以及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计22971.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22=3,36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2天以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期限为112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3564÷365×112=4162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提交了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温岭支公司不认可,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无两人护理的必要,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人牛志青为邱家那社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39542÷365×22=2383元;护理人员牛志发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13564÷365×22=817.5元。原告车损330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733元,提交了12张出租车通用机打发票,发生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6日、7日。原告2013年10月5日出院,本院对出院当日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其金额为181.6元。对出院后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误工费4,162、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81.6元计7,5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车损33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情况,由被告在交强险之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医疗费超出1万元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40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961元。原告鉴定费200元、诉讼费300元,计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由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00元费用外,其余10,500元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后返还给被告徐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17,874元(其中包括被告徐某某的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12,96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已实际扣划完毕)。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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