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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大某与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大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青县上伍乡林缺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348019394C。
法定代表人叶兆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兆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上伍乡坑头村193号,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牛大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大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亮,被告鑫坤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兆明、吕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原告牛大某为被告鑫坤公司加工箱式变压器、欧式变压器,2015年12月9日,经对账,被告鑫坤公司拖欠原告牛大某加工费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经对账,被告鑫坤公司又拖欠原告牛大某加工费66500元;2016年1月16日,经对账,被告鑫坤公司又拖欠原告牛大某加工费9000元,以上共计加工费175500元。后被告鑫坤公司给付原告牛大某部分加工费,至今尚欠加工费3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鑫坤公司拖欠原告牛大某加工费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牛大某要求被告鑫坤公司给付加工费3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大某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鑫坤公司主张原告牛大某加工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鑫坤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牛大某加工费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本诉被告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鑫坤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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