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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
诉讼代表人:焦新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牛某某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牛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桃城支公司分别为自有冀T×××××、冀T×××××挂两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24426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2013年11月7日,牛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60公里+850米处,与骑轧行车道和应急停车带分界线停放的张博林的冀F×××××号货车(冀F×××××挂)碰撞,致使车下张博林、张博生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处理,牛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博林、张博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某某要求人保桃城支公司理赔,因人保桃城支公司赔偿数额过低,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人保桃城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375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答辩称:牛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可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牛某某车辆损失应按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残值后为92232元。牛某某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因施救费用包括了主车、挂车及车载货物的全部施救费用,而人保桃城支公司仅承保了主车的车损险,主车施救费用仅占其中的四分之一,该项费用不应超过3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牛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桃城支公司分别为自有冀T×××××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44260元、500000元,为冀T×××××挂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2013年11月7日,牛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60公里+850米处,与骑轧行车道和应急停车带分界线停放的张博林的冀F×××××号(冀F×××××挂)碰撞,致使车下张博林、张博生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处理,牛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博林、张博生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牛某某车辆损失148600元、鉴定费3900元、吊装施救费24000元、路产损失22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牛某某起诉了张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2014年7月14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桃北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80元,判令张博林赔偿11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人保桃城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本案车辆损失应按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残值后为92232元,经对事故车辆鉴定车辆损失为148600元,故人保桃城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定费3900元系核定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人保桃城支公司承保范围。人保桃城支公司主张只承保了主车的车损险,牛某某所主张的施救费用包括挂车、车载货物,主车施救费用最多占全部费用的四分之一。事故车辆虽分主挂车,但主车、挂车、车载货物分别施救违反救援常理且将增加不必要的费用,故人保桃城支公司主张的部分承担施救费用不予支持。牛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37550元系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博林应承担部分后的实际损失,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人保桃城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牛某某保险赔偿金13755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148600元是否过高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48600元的依据是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衡价案字(2014)第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次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且鉴定结论已经在另案中被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在本案中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提出异议的主要依据是成新率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月1.1%计算,而价格鉴定结论书采用的是15年折清的标准。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月1.1%折旧的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的特征。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方能产生效力,而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牛某某投保时,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牛某某不生效。价格鉴定部门采用的是营运车辆折旧率的现行标准,且该标准符合车辆行驶证规定的报废费年限,故其鉴定依据合法,鉴定结论应予确认。
关于鉴定费3900元及施救费24000元的负担问题。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进行鉴定,是核定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应属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以其只承保了主车的车损险,而施救费包括主车、挂车、车载货物的施救费用等为由,主张其只承担施救费的四分之一。事故车辆虽分主挂车,但主车、挂车、车载货物分别施救违反救援常理且将增加不必要的费用,且在牛某某诉张博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牛某某的鉴定费、施救费损失已得到了30%的赔偿,故原审法院判令人保桃城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剩余的70%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桃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圣云 审 判 员  王江丰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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