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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仇庄村346号,现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宝岩,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王景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甘南县人,现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景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岩、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景礼、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于2014年2月13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5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王景礼所有的冀R6185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3992.30元,包括医疗费525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2750元、鉴定检查费391元、误工费29913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其他物品损失2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王景礼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5时30分,被告王景礼雇佣的司机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王景礼所有的冀R6185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方宝刚),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市燕郊迎宾路与金谷大街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牛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至2013年8月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额双、颞左)、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颅内积气、硬膜外血肿(枕左)、中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头皮裂伤(枕左);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2、口服药物治疗;3、保持环境安静,2周后复查。出院后原告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复查一次,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一次。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复查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56.30元(其中被告王景礼支付7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护理费2613.33元。因原告未婚,其亲属也在原籍山东,故其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刘飞护理;刘飞在北京福运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元。4、残疾赔偿金41086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从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规划路南侧、燕高路东侧福成淮福苑小区20-5-605楼房一处,工作单位系成都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分社,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本院照准,此项应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2750元。6、鉴定检查费391元。7、误工费26086.62元。原告自事发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12日共计误工7个月;原告在成都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分社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26.66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定残及其亲属从原籍山东探望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9、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3450元(已扣除残值50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衣物损失500元。此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衣物损坏,虽然未经有关部门估价定损,但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此数额。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35933.25元。
原告主张丢失的现金1000多元、银行卡及防护眼镜等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维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王景礼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作为雇主,被告王景礼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李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景礼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景礼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750元和车损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景礼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593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3083.25元;余款2850元由被告王景礼赔偿。因其已向原告支付7115元,多支付的4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景礼,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28818.25元,给付被告王景礼42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牛某某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航华科贸支行营业部,账号:×××;被告王景礼付款方式: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
二、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王景礼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领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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