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汉族,保定市易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春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与被告洪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洪春某,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7时10分,被告洪春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F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某加油站路口超车时,与某加油站路口牛某停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三轮汽车失控后又与某加油站加油机及房屋相撞,致牛某受伤,车辆、加油机、房屋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第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洪春某驾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通行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涞源县医院,经诊断为:右肘、左膝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3月29日入院,并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外出17天,被告洪春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78.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郝某某护理,原告及郝某某均系涞源县某美食城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三轮车修理费已与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
另查明,被告洪春某所驾冀F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涞源县某美食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被告洪春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通行,应当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洪春某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
原告牛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虽记载原告住院31天,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涞源县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外出17天,故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4天;原告系涞源县某美食城员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4天)1633.33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郝某某护理,郝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4天)1633.33元。原告无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666.66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3266.66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666.66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牛某负担37.5元,由被告洪春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颖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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