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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主要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立达,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5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95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15时许,原告司机李振花驾驶“冀F×××××、冀F×××××”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平阳收费站时与正在排队等待同行的由葛正辉驾驶的“冀F×××××、冀F×××××”大货车剐蹭碰撞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李振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有效合法的从业资质和驾驶资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案没有商业险责任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行驶本、驾驶本、道路运输证、
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申请我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冀F×××××”鉴定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54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一些项目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故对评估报告的金额不认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公估费3800元,被告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8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4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54250元;
2、公估费:3800元;
3、施救费:4000元;
以上共计62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6205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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