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丰里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钟长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祥。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善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张自旺。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自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代理人杨丽娜,被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春祥、李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张自旺以“元某公司汽车商贸城6#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牛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接被告汽车商贸城6#楼装修抹灰工程。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总计426251元,该款项于工程主体三层完工后付款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张自旺扣除5%工程质保金,剩余款项于15日内付清。被告张自旺在甲方处签字,原告牛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截止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自旺仅支付工程款373551元,尚欠52700元。被告张自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汽配城牛某某工程款伍万贰仟柒佰元(人工费)”。庭审中,原告牛某某主张被告张自旺与被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被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就原告持有的被告张自旺出具的欠条,被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欠条中牛某某的“占”字书写有歧义,类似于汉字简化前建设的“建”字,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称该“占”字仅系书写问题,原告牛某某确系欠款真实债权人。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承包被告张自旺汽配城6#楼装修抹灰工程,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为证。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牛某某持有被告张自旺出具的汽配城欠款,该欠款凭证虽书写上就牛某某的“占”字存在争议,但是各项证据均显示原告牛某某确系汽配城6#楼装修抹灰的实际施工人,即施工工程欠款真实权利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张自旺青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就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元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本庭询问,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为代理关系或挂靠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自旺偿还欠款52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自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自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欠款52700元,并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牛某某支付上述欠款迟延履行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张自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地 审 判 员 尚怀伟 人民陪审员 杨文雅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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