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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斌,邢台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潘汶。
被告:郝小平。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青,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潘汶、郝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斌、被告郝小平及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潘汶、郝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60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潘汶、郝小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2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了收款凭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0万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郝小平作为前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潘汶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潘汶、郝小平辩称,借款200万是事实,但合同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超过法定限额,应按百分之二计算,郝小平、张某某、潘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某某、郝小平系职务行为,潘汶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合同期限均为一年。至今共支付利息1,387,707.84元。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张某某与潘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36%支付了利息,逾期后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应按年利率36%(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调整为年利率24%(月利率二分)。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张某某独资,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割的,因此张某某应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与潘汶是夫妻关系但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潘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潘汶不承担公司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郝小平在借款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郝小平不承担公司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1,000,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36%计算,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月20的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387,707.8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013年12月6日借款1,000,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36%计算,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月20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387,707.84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原告负担6,400元,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2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堂
审判员 陈丽
审判员 刘小霞

书记员: 何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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