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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博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代表人:姚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博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赔偿总计202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车辆鲁P×××××、鲁P×××××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曲新线曲阳县西羊平中村二光电动工具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牛博某驾驶的冀F×××××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牛博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1814元,公估费为9593元,为避免损失扩大支付施救费1500元。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经协商无果,故起诉。
陈某某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如鲁P×××××牵引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支付被保险人临清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扣除;本案诉讼后,经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二次鉴定结论下进行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保险单、鲁P×××××、鲁P×××××机动车行驶证、陈某某驾驶证、牛博某驾驶证、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转让协议书、张丹身份证明、视频资料各一份。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鲁P×××××、鲁P×××××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曲新线曲阳县西羊平中村二光电动工具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牛博某驾驶的冀F×××××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牛博某无责任。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丹,2017年2月20日张丹与牛博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冀F×××××号机动车转让给了牛博某。鲁P×××××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清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鲁P×××××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清市鸿友物流有限公司。鲁P×××××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鲁P×××××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认定情况如下:
对于牛博某主张的损失202907元(车损191814元、公估费9593元、施救费1500元),其提交了河北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1份(载明冀F×××××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91874元)、鉴定费发票1张(载明金额9593元),曲阳县梦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1张(载明金额1500元)。人保财险聊城支公司对施救费票据不认可,称该票据的车牌号与原告主张的车牌号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车辆,且系拖车费,收款单位并非正规施救单位,对施救的合理性及金额、收费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公估费票据及公估报告均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委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保财险聊城市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3日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估损金额总计124510元。牛博某称价格过低,请法庭依法认定。人保财险聊城市支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经被告核算仍认为价格过高,且原告称车辆已经维修,应当由原告提交车辆的修车发票、维修清单及付款情况以参考实际损失金额及付款方。因牛博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其委托作出的鉴定结果及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定。经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其作出的车损12451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且系原告为减小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予以认定。综上,牛博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2451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26010元。
另人保财险聊城市支公司提交了赔款明细一份,称2018年1月17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000元支付临清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在赔偿时应予扣除。牛博某对赔款明细有异议,称交强险属于赔付三者的,未赔付三者之前不应赔付被保险人,该行为违反道交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原告的上述理由成立,故对保险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牛博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博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对于牛博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因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博某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24010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因牛博某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赔偿,故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依法向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其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应赔偿牛博某车损12451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26010元;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牛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博某车损12451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26010元;
二、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原告牛博某负担16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玉贤
审判员 康艳丽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 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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